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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歙县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7-01    阅读: 2700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相关直属机构:

《歙县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6月3日

 

 

 

歙县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农民生产、生活用自备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行政水域内农民私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日常生活服务、非从事营运性航行的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不包括用于交通、运输、旅游、水上体育项目和公务单位的船舶。竹排木筏、橡皮艇和非船体浮具,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按照“非必须、不配置”和“一户一船”的配置要求,由符合配置条件的农户向户籍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取得《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登记证书》,方可使用。

第四条  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材质应为木质、钢材(需有防水密封舱)、玻璃钢等不易受损材料。严禁使用水泥、橡胶、塑料等易损材料制作的自备船舶。

第五条  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规范使用”的方针,严格控制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总量,从源头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 全 职 责

第六条  县政府成立以分管负责同志为组长、县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海事管理、科商经信、农业农村、水利、文旅体、生态环境、教育、公安、财政、有关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安全管理领导组,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制定安全管理规定和相关政策,指导乡镇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责成

有关部门和乡镇落实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事故预防措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一)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落实船舶管理人员,负责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的安全管理。

(二)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自备船舶管理台账和档案。

(三)合理调控辖区内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的数量,规范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的船型和规格。

(四)建立健全乡镇、村(居)、船舶所有人三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负责组织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操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及年检。

(六)负责自备船舶的申请登记、检丈、年检,核发、注销《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登记证书》以及编制船体标识、船名号。检丈人员为经过培训的乡镇船舶管理人员。

(七)负责自备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从事货运载客、渔业捕捞、超载超速航行等违法行为。

(八)制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及时、妥善处置突发事故。

(九)做好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第八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档案、安全信息报送和日常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共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及船主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交通运输局、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负责船主的水上航行知识培训、水上安全的宣传教育;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自备船舶检丈人员的培训,指导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的登记、年检和船舶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相关责任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条  县应急管理、科商经信、水利、文旅体、生态环境、教育、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做好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要将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安全管理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负责本行政村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的日常管理,教育引导村民自觉遵守水上安全航行规定,与自备船舶船主签订《乡镇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安全承诺书》和《乡镇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禁止从事渔业捕捞和载客运营承诺书》,督促自备船船主安全、规范使用船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一般事故的调解工作。在节假日、旅游旺季、农忙等时段和汛期、雨雪风暴等恶劣天气情况下,及时发布安全预警信息。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违法载客、超载超员超速航行、强行出航等违法行为。

村(居)委会至少配备1名自备船舶安全管理员,及时掌握和统计自备船舶增减状况,于每年12月中旬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自备船舶船主对自备船舶安全负主体责任,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与村(居)委会每年签订安全承诺书。加强对船舶的维护保养,保持船舶良好的适航状态,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不得私自改装船舶,不得私自建造和购买自备船舶。

《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和转卖。船名号和标识不得涂改和遮挡。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配备农民生产生活用自备船舶条件的新安江干流及街源河口—巨川、大洲源河口—佛家潭、小洲源河口—临川、昌源河口—茂英坦水域的沿岸村(居)民申请登记的自备船舶;

(二)经依法检验或检丈合格;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持有《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登记证书》,有统一涂装的船名号和标识;

(四)操作人员须经过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五)自备船舶按核载的人数配置相应的救生衣或救生浮具。

自备船舶实行“退一补一”管理,强制淘汰水泥自备船舶。原有的水泥自备船舶过渡到2021年6月底全部淘汰。农户旧船淘汰后,新购置的自备船舶须取得有资质造船企业的合格证,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  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限定在其居住生活的水域从事农业生产和日常生活服务等活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禁止从事水上客货营运、渔业捕捞、休闲垂钓、水上旅游等活动。

第十六条  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航行时,船上人员不得超过3人(包括船舶操作人员)。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第十七条  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在航行和作业时,操作人员必须按以下要求操作:

(一)严禁违规操作。严格遵守水上航行规则,保持船舶良好的适航性,船上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

(二)严禁冒险航行。密切关注天气情况,注意收听天气预报和气象信息,不得在雨雪风暴、浓雾等恶劣天气和山洪来临时冒险航行。遇大风和暴雨时,船舶应立即靠岸系泊,人员上岸避险。

(三)严禁超速航行。机动船舶不得擅自加大功率,不得擅自改变动力系统;非机动船舶不得加装任何动力装置。航行时的航速应足以保障自身安全,且不危及其他船只的安全。

(四)严禁争道抢行。自备船舶航行或作业时应加强瞭望,按照航行规范,注意避让。发现有大型船舶经过时应停止航行或作业,注意防浪涌、防碰撞等风险,不得从正在航行的船舶前方盲目穿行。

(五)严禁身体不适、残障、老年和未成年人操作船舶航行。

(六)严禁酒后驾船航行和在船上作业。

(七)严禁夜间航行。

(八)严禁装运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 严禁向河道内抛洒垃圾、废渣、废油和污水。

(十)严禁将自备船舶交给未经培训的人员操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事故易发地段设置警示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应建立考核记分制度,每个记分年度共12分。对违法违规船只给予相应的扣分。自备船舶每年需进行一次年检,年检时对船舶外观、接头、焊缝和满载、空载吃水变化、船名号和标识等情况进行检查。年检合格的,在《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登记证书》“年检记录”栏内记载,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对有扣分记录的船主进行教育培训,培训合格的予以年检。

 

第四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县交通运输、海事管理、应急管理、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应建立24小时事故应急处置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时,事发水域附近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与救援,迅速拨打海事救援电话,并向事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和处置,同时将事故及现场救援等情况报告县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领导组办公室,由办公室根据安全事故报告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事故救援结束后,由事故船舶船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处置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按照船舶事故分类做好水上安全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五章  制 度 保 障

第二十四条  安全培训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以村(居)委会为单位,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法治意识、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县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等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培训的授课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安全管理制度。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管理领导组成员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安全检查制度,加强源头管理。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到位。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年末开展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年度安全评估,对不适航或不能保障正常航行安全的船舶制定整改措施,督促船舶所有人立即整改或及时淘汰。淘汰的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按照“起驳上岸拆解销毁,废弃物不得滞留岸边”的要求自行处置,并经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否则,不予申请更新。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纪委监委依法依纪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对利用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从事客货营运、渔业捕捞、休闲垂钓、水上旅游等活动的自备船舶所有人、责任人,由交通运输、海事、农业农村、文旅体、应急管理、水利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互救奖励制度。设立专项基金,建立互救奖励机制,鼓励和引导村民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开展互救。对救援有功人员给予一定奖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领导组办公室应定期召集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自备船舶管理相关工作,研判形势,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事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水利、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旅体、教育、乡镇政府等单位要结合各自部门的工作职责做好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的日常安全检查。在重要节假日、旅游旺季、农产品集中交易、寒暑假等重点时段,要组织开展水上安全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领导组各成员单位对日常检查时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报到相关乡镇和领导组办公室。属于自备船舶自身的问题,乡镇政府要及时记入扣分档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违反第十五条禁止从事渔业捕捞、休闲垂钓规定的,由县农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十五条禁止客货营运、水上旅游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转让、丢失、淘汰时,应及时到原登记的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歙县农民生产自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政办〔2015〕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

法院,县检察院,驻歙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歙政办〔2021〕6号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歙县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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